涉食品安全犯罪严惩不贷 地沟油制成食用油首定罪名
文章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昨天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二字,不存在任何从宽规定。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后果符合规定,会被追究刑事。
□保健品中添加伟哥以售有害食品入刑
□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将被追究刑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昨天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二字,不存在任何从宽规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会
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的后果符合规定,会被追究刑事。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了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将婴幼儿食品、不合格肉类、农药残留、污染物质等典型情形纳入司法解释中。同时,司法解释还明文规定追究广告发布者、监管渎职者的刑事。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施行。
□权威表态
食品犯罪不能再发展下去
如果容忍这种犯罪的恶劣程度再发展下去,不仅整个食品行业可能会受到致命伤害甚至可能被毁掉,而且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必将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说大点,整个中华民族的富强梦也会化为泡影。
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下午召开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和*府的形象,因而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严惩。
□从严执法
涉食品安全犯罪严惩不贷
裴显鼎表示,虽然按照习惯的说法,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
这是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定形势和特点决定的。裴显鼎介绍,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还有的通过互联、快递来销售,逃避一些行*部门的监管。同时,这类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
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22条,自今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
制售有害食品案3年增9倍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工昨天透露,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同时,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奶粉、*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这使得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昨天公布的数字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可见,近3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件已经是3年前的10倍有余。
亮点1
生猪私屠滥宰定罪非法经营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孙*工表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2
食品监管渎职从重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孙*工表示,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多种罪名的也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3
销售有*食品处罚金额倍增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原来刑法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罚金上规定得很明确,都是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而修正案(八)改成并处罚金,但是没有规定幅度,没有限定最高,也没有限定最低。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处2倍以上罚金,将旧刑法的2倍最高点成为了罚金的起点,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赵运恒称,将禁止令的规定细化到司法解释中,这也是首次。而同时,司法解释将刑法中规定的可以适用禁止令,改为了应当。应当就代表必须做,这体现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