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京01民再25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提示:这是一件跨越十年之久的医疗纠纷,前前后后打了六个官司。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对什么是医疗纠纷的损害后果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案件基本情况
年6月4日19:30左右,患者因“突发头痛,左侧肢体无力3小时”,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或者院方),入院查体:BP/60mmHg,p72次/分,R16次/分,呈嗜睡状,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颈无抵抗,左侧肢体肌张力正常,肌力0级,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右侧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辅助检查:CT:左侧额顶叶脑出血。诊断为右侧额顶叶脑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畸形,于次日晚行血肿清除术,畸形血管切除术。术中在血肿上方皮层1cm处可见畸形血管团,完整切下畸形血管团。
当月9日,患者出现双瞳孔不等大,有光反射,考虑术后脑水肿高峰期,急行头颅CT检查,颅内未发现新血肿,脑水肿较前加重。神经内科急会诊也考虑脑水肿,不能排除脑梗塞。在全麻下急行“开颅减压”术。术后患者呈浅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吸痰时偶有肢体运动,对光反射迟钝。
当月25日,病情平稳,查体:浅昏迷,双瞳孔等大,直径3mm,对光反射存在,四肢少有不自主活动,双上肢肌张力高,双侧巴氏征(+)。建议转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医院住院治疗,曾行脑血管造影,残余畸形血管栓塞和脑室腹腔分流术。栓塞术后,一度出现脑室及脑内出血,左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体温高达40℃,生命体征不稳,曾考虑脑干损伤及中枢感染表现,经抢救病情逐渐平稳。现患者意识不清,完全丧失自理能力。
年3月,患医院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院方承担各项损失合计.52元。一审法院作出()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患者在院方手术治疗前即构成二级伤残,医院仅应在患者就医时即已存在的病情状况的前提下,排除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影响后,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院方向患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08元。
患者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年4月9日作出()一中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患者对该判决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12日作出()高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年1月12日以()一中民再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一中院()一中少民终字第号、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诉讼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两级医学会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称,院方对患者病情诊断及手术不违反诊疗常规。据影像资料提示,患者术后出现双侧大脑前、中动脉供血区大面积低密度影,考虑为双侧颈内动脉循环的血管痉挛所致的脑梗塞、脑水肿,属手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并与最终预后不良有主要因果关系。院方对血管痉挛造成的脑梗阻的认识有所不足,未给予足够重视,早期诊断及处理不够积极。自6月6日9时至6月9日20时的机打医嘱显示,院方未给患者使用甘露醇,存在过失,并对其预后有一定影响。综上,患者预后与其术后出现的并发症有主要因果关系,但北医三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与患者预后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C级。C级理论系数值为25%,责任程度为次要,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
年3月,患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患者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北医三院在诊疗患者病情过程中,对患者血管痉挛造成的脑梗阻的认识有所不足,未给予足够重视,早期诊断及处理不够积极,未根据病情给患者使用甘露醇,存在过失,并对其预后有一定影响。预后与其术后出现的并发症有主要因果关系,北医三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患者伤残等级为一级,且为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北医三院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5%过失参与度,赔偿患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卫生护垫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具费、护理费。判决院方向患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元。
判决后,北医三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于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简要评析
本案中,北医三院自始至终